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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3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满义、王正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满义,王正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3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满义,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执行人:王正刚,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刘满义与王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浙0702民初6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满义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正刚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正刚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正刚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正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正刚长期在外,去向不明,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王正刚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刘满义,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正刚应继续履行(2016)浙0702民初69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魏新毅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