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国泉因与被上诉人韶山市银河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国泉,韶山市银河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银河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凯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国泉因与被上诉人韶山市银河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山制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国泉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停工待工期间外出谋生不是自动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至2015��1月31日止欠付上诉人工资是违法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日对工资的结算,不能视为上诉人单就工资的追索而应视为劳动关系的继续,印证了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的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协议书》第九条明确双方劳动关系“长期有效,直至乙方退休”,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双方协议或依法解除。上诉人于2016年8月2日工资结算的行为及2016年10月某一天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应视为上诉人工作的持续,与劳动合同相吻合。2、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他法律事实全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自然错误。被上诉人韶山制造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并于2016年8月结算了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国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9574.5元;3、被告补发原告11个月工资55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22000元、医疗保险金2736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叶国泉2010年9月1日入职被告韶山制造公司,原、被告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担任被告铸造部经理岗位工作;2、原告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交通费200元、电话费100元,合计5300元;3、被告应按照国家和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足额缴纳原告养老、医疗统筹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3、合同长期有效,直致乙方在甲方单位退休,如果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后解除协议。原告自订立合同之后,在被告处担任铸造部经理岗位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底。原告工作期间并负责铸造部的工作考勤。2015年1月底开始,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另一家公司即湘潭三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后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郭凯红进行工资结算,结算的主要内容为:1、2011年至2013年3月按月收入7000元计算;2、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按年收入10万计算;3、截至2015年1月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收入19574.5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受理案件通知,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受劳动合同平等保护。(一)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因自已的原因离职,终止了原、被告劳��合同履行,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法院确定原、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资19574.5元,被告认可,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原告11个月工资5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22000元、医疗保险金27360元,法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收入已含被告应承担社会保险费部分,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后重新就业,为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自身原因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其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5000元。法院认为,原告自动离职且重新就业,不属于用人单位赔偿的损失,不予支持。且原告第二项至第六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未提供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定原告叶国泉与被告韶山市银河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韶山市银河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原告叶国泉的工资19574.5元。三、驳回原告叶国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叶国泉与韶山制造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叶国泉自2015年1月31日之后,自行不再到韶山制造公司上班,并于2015年3月起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该行为应认定为叶国泉单方主动要求与韶山制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结合叶国泉于2016年8月到韶山制造公司,与单位结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工资的行为,可以认定叶国泉与韶山制造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原判认定该事实并无明显不当。本案属于劳动者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现有证据叶国泉自2015年1月31日之后,除2016年8月2日曾到韶山制造公司协商过工资结算问题外,再未到韶山制造公司工作,叶国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叶国泉要求韶山制造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社会保险费用的确定及征缴属于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一般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叶国泉要求韶山制造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予以审理。综上,上诉人叶国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最终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审 判 员 唐 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 茜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