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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嘉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嘉俊,曾用名李加正,男,1991年1月4日生,壮族,文盲,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邓开胜,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嘉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秀秀、李欣蓉出庭支持公诉,富宁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许某担任翻译人员,被告人李嘉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时2O分许,被告人李嘉俊窜至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步行街“华为手机体验店”门口,使用一根木棍撬开“华为手机体验店”的卷帘门,进入店内将柜台内的28部手机盗走带出店外。随后因为心虚,又将其中22部手机放回店内,只盗走6部手机。其中2部为oppo品牌手机,3部为华为品牌手机和1部vivo品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的6部手机价值总计1161O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嘉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属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嘉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李嘉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系聋哑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时2O分许,被告人李嘉俊在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步行街,使用一根木棍撬开“华为手机体验店”的卷帘门,盗走了6部价值共计1161O元的手机。分别为2部oppo品牌手机,3部华为品牌手机和1部vivo品牌手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陆某1报案后,富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8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查询单、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嘉俊的自然身份基本情况,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于2015年1月27日被富宁县公安局送至红河州司法强制戒毒隔离所戒毒二年,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隔离。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嘉俊于2017年3月11日10时许在富宁县疾控中心被传唤至富宁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接受讯问,无自首情节。4、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被盗手机信息单,证实富宁县公安局依法接受了由被害人陆某1提供的被盗手机信息单、收据,被盗6部手机共计为11610元,卷帘门及地锁维修费800元。5、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李嘉俊注射吸毒遗留的痕迹和手机体验店卷帘门、地锁受损情况。6、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翻译人员许某具备手语翻译资格。7、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步行街经营的“华为手机体验店”店于2017年3月8日被盗走6部手机,卷帘门被损坏,维修费800元。8、被告人李嘉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8日凌晨,其在富宁县城用一根木棍撬开一个手机店的门,盗取了该店内的六部手机,后将手机出售。9、富某改价认【2017】052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陆某1被盗的6部手机鉴定价值l1610元、卷帘门维修费80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相关当事人。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8日对富宁县新华镇步行街“华为手机体验店”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卷帘门有90厘米x30厘米的撬痕,在西侧卷帘门北侧20厘米南柜西侧30厘米的地面上见一个红色的纸袋,纸袋内见2O部手机和一部模型。在手机店外部南侧绿化带内见一根长100厘米×6厘米×3厘米的方形木棒,在“中国珠宝”商店大门南侧见一个黑色的口罩,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提取并依法扣押。11、现场尿液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李嘉俊进行“吗啡一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其尿液呈阳性,系吸毒人员。12、辨认笔录及照片①被告人李嘉俊辨认出其用来撬开手机店卷帘门的木棒、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口罩、辨认出其所盗窃的地点位于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步行街电信集资楼华为手机体验店及店内的手机柜、辨认出富宁县步行街人行道一板凳处就是其获取木棒的地点、辨认出华为手机体验店门口的绿化带处就是其藏匿木棒的地点。②被害人陆某1辨认出其经营的位于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步行街电信集资楼“华为手机体验店”。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光盘一张、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地点的视频资料,视频显示被告人2016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嘉俊在富宁县步行街用一根木棍将一个店铺的门撬开,后丢弃木棍并戴口罩进入店铺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且系聋哑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且系聋哑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嘉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二、由被告人李嘉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陆进勇退赔1161O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何海审 判 员  农文单人民陪审员  凌丽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康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