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中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中华,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高安市。2014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中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周中华酒后无证驾驶牌号赣A×××××小轿车行驶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新桃路“世纪桃苑”路段时,冲撞停靠在路边的牌号赣A×××××小轿车,致该车又与停靠在旁边的赣M×××××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中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周中华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02.5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中华赔偿了被害人赣A×××××小轿车实际车主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MU5445小轿车实际车主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周中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万某、饶某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劣迹材料,查获、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害人饶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周中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中华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汽车碰撞事故,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血样检查其乙醇成份含量为202.5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中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