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与马风臣、崔万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马风臣,崔万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789号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住所地:肃宁县师素镇后堤村。负责人:刘运来,该社主任。组织机构代码:08377200-5。委托代理人:李聪振,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风臣,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崔万录,男,1961年生,汉族,农民。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与被告马风臣、崔万录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风臣、崔万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3万元及利息0.5万元。事实与理由:马风臣于2012年12月XX日在后堤信用社贷款3万元,于2014年12月XX日到期,保证人崔万录,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拒不履行债务,至今未还,故起诉至肃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及利息。被告马风臣未答辩。被告崔万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XX日原告(时称肃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堤信用社)与被告马风臣、崔万录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马风臣,保证人:崔万录,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XX日至2014年12月XX日止。在此期间和借款限额内,借款人可以分次办理贷款,但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第二条借款限额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限额为人民币叁万元以内,在此限额和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分次办理贷款,但借款总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借款限额。……第九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的违约责任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第十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四条保证期间1、自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第一笔借款借据之日起,至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2、借款借据,2012年12月XX日,被告马风臣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利息是月利率9.7375‰,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XX日。3、时间为2016年12月XX日,分别由马风臣、崔万录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原告方主张,利息5000元是从2013年12月XX日计算到了2015年4月X日,其中2013年12月XX日到2014年12月XX日按照月利率9.7375‰,从2014年12月XX日至2015年4月X日按照月利率9.7375‰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马风臣、崔万录与原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风臣是借款人,被告崔万录是保证人,被告马风臣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以上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风臣、崔万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陈述权利。被告马风臣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至2015年4月X日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XX日至2014年12月XX日按照月利率9.7375‰;自2014年12月XX日至2015年4月X日按照月利率9.7375‰的1.5倍计算。被告崔万录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万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风臣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风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4月X日的利息(自2013年12月XX日至2014年12月XX日,按照月利率9.7375‰计算;自2014年12月XX日至2015年4月X日,按照月利率9.7375‰的1.5倍计算。);二、被告崔万录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万录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风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马风臣、崔万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羡宇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