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封以亮与灌南县人民政府、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以亮,灌南县人民政府,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以亮,男,1958年5月9日生,住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商振江,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强,灌南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项雪龙,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毓,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洪臣,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处长。上诉人封以亮因诉灌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灌南县政府)、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云港市政府)信访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事项有专门的处理和救济程序,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封以亮通过信访方式反映灌南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该行为的性质属于信访举报,灌南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封以亮信访投诉所作告知函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封以亮就该告知函申请行政复议,连云港市政府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封以亮对《告知函》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的规定,裁定驳回封以亮的起诉。上诉人封以亮上诉称:1、灌南县政府作出的《告知函》违法。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诉《告知函》,责令灌南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灌南县政府在听证过程中答辩称,信访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封以亮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政府在听证过程中同意灌南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审裁定未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听证过程中,上诉人封以亮向陈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我认为派出所所长违法乱纪,要求县公安局查处该派出所所长,县公安局乱作为,我向信访局信访,有关领导将材料转交县公安局,县公安局将信访处理意见交给了信访局,但是没有即时向我送达,我认为县公安局违法,再次要求信访局处理公安局的乱作为,信访局将我的材料转到灌南县政府法制办,灌南县政府法制办对我作出的《告知函》违法。我向连云港市政府申请复议,连云港市政府不予受理,我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告知函,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答复。”被上诉人灌南县政府、连云港市政府对封以亮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封以亮通过信访的方式请求灌南县政府对灌南县公安局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灌南县政府根据封以亮的信访请求作出的《告知函》,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信访处理行为。《信访条例》未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答复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灌南县政府法制办作出的《告知函》以及连云港市政府作出的2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是针对信访事项作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封以亮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封以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封以亮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吁 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