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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成华与金靖、曹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华,金靖,曹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403号原告:张成华,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靖,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烈,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杜湾村*组,系被告金靖的丈夫,身份证号码:420106196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烈,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柯超英,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成华与被告金靖、曹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被告金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曹烈、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华诉称:2017年3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金靖驾驶车牌号���鄂A×××××的小型轿车,沿鄂东行驶至鄂东鄂信钻石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曹烈,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靖、曹烈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1,430.00元,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靖、曹烈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原告与被告相撞,应当认定为追尾。医院的住院费用是我们垫付的。伤残鉴定没有经过我们认可,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就接受。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由法院认定。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要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张成华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金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鄂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曹烈。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检查费收据、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原告垫付检查费756.6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级别为2个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13,00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证据六、工资表、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误工证明、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及居住情况,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原告现在租住在鄂州市××家巷二医院2单元602室。证据七、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证据八、车损票据1组共计20张。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证据九、票据1组。拟证明支出交通费500.00元。被告金靖、曹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向交警提供的申请书。拟证明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拟证明此次事故车辆手续齐备,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证据三、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金靖、曹烈已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费27,360.24元、检查费128.60元、救护车费240.00元。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实应当按本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来进行医疗费用的核准。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金靖、曹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各项费用要核实,对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法院核实,对证据六工资表有异议,对证据七、八、九均有异议,原告以上各项证据应由法院来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定责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7年4月14日的门���收费和挂号单据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误工天数应当计算为定残前一天为95日,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和受伤前后三个月的工资,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供租房合同。对证据七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八、九均不认可。原告张成华对被告金靖、曹烈的证据一认为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金靖、曹烈垫付住院费27,360.24元、检查费128.60元、救护车费用240.00元。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对被告金靖、曹烈提供的证据一认为系被告个人所写,无法核实是否提供给交警部门及交警部门是否认可,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原告张成华及被告金靖、曹烈对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金靖、曹烈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提供的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实际发生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当庭提出异议,但未在合理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依据2017年建筑行业标准47,121.00元/年计算。居委会证明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系鉴定支出的费用,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车损票据,因交通事故责认定书认定车损,故依法酌情认定5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本院��法根据原告住院病情、天数、地点酌情认定260.00元。被告金靖、曹烈提供的证据一申请书,系被告单方申请行为,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金靖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鄂东行驶至鄂东鄂信钻石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张成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鄂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成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8日共住院26天,花去住院费27,360.24元、门诊费、检查费及救护车费1,125.20元,共计28,485.44元。被告金靖、曹烈垫付27,728.84元,原告张成华支付756.60元。2017年6月5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成华伤残级别为十级(两处),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误工损失日150日,营养时限90日。另查明: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曹烈,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金靖与被告曹烈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张成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金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烈系肇事车车主,与被告金靖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金靖、曹烈辩称事故的发生系张成华与金靖的车相撞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张成华租住在���市,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依法在鄂A×××××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金靖、曹烈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成华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28,48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60元/天×26天);3、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5,371.56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2,677.00元/年计算,即32,677.00元/年÷365天×60天,护理时限为60天);5、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计算,29,386.00元/年×20年×12%);6、误工费:19,364.79元(按2017���度湖北省建筑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47,121.00元/年÷365天×150日,误损失日为150日);7、后期治疗费13,000.00元;8、交通费:26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00元;10、鉴定费:2,000.00元;11、财产损失: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8,418.19元,由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范围赔付112,022.75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伤残限额4、5、6、8、9项101,522.75元,财产限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2,546.90元[148,418.19元-112,022.75元-(28,485.44元-10,000.00元)×10%-2,000.00元];保险免赔3,848.54元(148,418.19元-112,022.75元-32,546.90元)由被告金靖、曹烈共同承担。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付112,022.7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2,546.90元,合计144,569.65元。二、被告金靖、曹烈共同赔偿原告张成华3,848.54元,鉴于被告金靖、曹烈已向原告赔付27,728.84元,超额赔付23,880.30元,故被告金靖、曹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二项,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华保险赔款120,689.35元,支付被告金靖、曹烈保险赔款23,880.30元。三、驳回原告张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64.50元,由被告金靖、曹烈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璟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