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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正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玉,男,出生于1945年9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正玉骑自行车到偃师市翟镇镇“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将该镇甄庄村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紫色“夏普”自行车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2、2017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正玉骑自行车又到上述“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将该甄庄村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七彩马”自行车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3、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正玉骑自行车到偃师市翟镇镇“冠军超市”门口,将该镇宁南村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红色无牌自行车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段某。4、2017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正玉骑自行车又到上述“冠军超市”门口,将该镇大炉庄村姜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七彩马”自行车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姜某。5、2017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正玉骑自行车第三次到上述冠军超市”门口,将该镇翟西村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浅灰色“七彩马”自行车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王某、刘某、段某、姜某、魏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自行车购买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盗自行车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李正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