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儿则、吴于斯等与涂洪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儿则,吴于斯,吴美辉,吴美供,吴美昌,吴荣福,吴于珠,熊佰兰,吴美满,吴国清,黄九香,吴小明,吴美塘,吴国安,吴美德,吴春飞,吴春荣,吴毛则,吴美如,吴斯祥,涂根权,吴斯保,吴红保,吴春根,吴新春,吴美球,吴美洗,吴美保,吴荣根,吴银根,吴国财,吴九成,吴丑根,吴小兵,吴国辉,吴斯风,吴美荣,吴洪根,吴立新,涂洪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1411号原告:吴儿则,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于斯,男,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美辉,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美供,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美昌,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荣福,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于珠,男,193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熊佰兰,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美满,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国清,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黄九香,女,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小明,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美塘,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国安,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美德,男,194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春飞,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春荣,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毛则,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美如,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斯祥,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涂根权,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斯保,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红保,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春根,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新春,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美球,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美洗,男,194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美保,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荣根,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银根,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国财,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九成,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丑根,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小兵,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国辉,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斯风,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美荣,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洪根,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立新,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吴立新,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美珍,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松涛,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52000611159。被告:涂洪勇,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兴,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610528869。原告吴儿则、吴于斯、吴美辉、吴美供、吴美昌、吴荣福、吴于珠、熊佰兰、吴美满、吴国清、黄九香、吴小明、吴美塘、吴国安、吴美德、吴春飞、吴春荣、吴毛则、吴美如、吴斯祥、涂根权、吴斯保、吴红保、吴春根、吴新春、吴美球、吴美洗、吴美保、吴荣根、吴银根、吴国财、吴九成、吴丑根、吴小兵、吴国辉、吴斯风、吴美荣、吴洪根、吴立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涂洪勇(以下简称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儿则等39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吴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美珍、聂松涛,被告涂洪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涂洪勇偿还承包费欠款498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3日,被告涂洪勇和原告方代表熊美珍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同意将自己承包农田计102.2亩(经核实为99亩)转包给被告种植马蹄,时间为一年,承包费为89100元,耕田费12000元,放水人工费6000元,肥料费2080元,电费3700元,共计人民币112880元。被告收完马蹄后应将上述款全部付清给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当即支付3000元定金给原告方代表.2015年元月中旬,原告也将应转包农田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5年元月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分6次(含定金款)支付了63000元给原告方代表,尚欠款4988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方代表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涂洪勇辩称:1、涂洪勇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对本案的39位原告被告都不认识,谈何土地承包关系,被告只是承包了熊美珍的99亩农田。2、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熊美珍,熊美珍与被告涂洪勇是转包关系,从2016年3月16日熊美珍向法院起诉被告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转包明细表、白土村委会证明、录音记录、三江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了土地承包关系并欠承包款等费用。2、被告提交了2016年熊美珍起诉状及本院(2016)赣0981民初646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本案39户原告无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6)赣0981民初646号民事裁定书恰恰证实了熊美珍无主体资格,应由39户土地承包户为原告。综上认证,并结合本案的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3日,被告涂洪勇和原告方代表熊美珍口头协商约定,原告方同意将自己承包农田计102.2亩(经核实为99亩)转包给被告种植马蹄,承包费为900元一亩,时间为一年。承包期内另发生了耕田、放水人工,肥料,电费等费用开支。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当即支付3000元定金给原告方代表。2015年元月中旬,原告方也将应转包农田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5年元月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分6次(含定金款)支付了63000元给原告方代表熊美珍。合同期满后,原告方代表熊美珍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偿还其自行核算的剩余欠款49880元。2016年3月4日,熊美珍与被告就催讨欠款之事发生冲突,被告在南昌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尚欠承包费用30000余元。2016年3月,熊美珍以个人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涂洪勇偿还承包费欠款49880元。2016年6月22日,本院以(2016)赣0981民初64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熊美珍不具原告主体资格,应由各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共同推选代表进行诉讼,故驳回了熊美珍的起诉。2017年5月,本案原告吴儿则等39人推选诉讼代表人,再次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承包费欠款49880元。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原告吴儿则等39人将自己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熊美珍转包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在南昌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尚欠承包费用30000余元,而原先方主张实欠49880元却没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尚欠3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洪勇尚欠原告吴儿则等39人土地承包费用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儿则等3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吴儿则等39人负担400元,被告涂洪勇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万清人民陪审员  罗小红人民陪审员  邹平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