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叶立春、潘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叶立春,潘娜,叶立国,徐鸿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291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五一南大路20号。法定代表人:曹立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黎忠,男,该行职工。被告:叶立春,男,个体,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潘娜,女,个体,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叶立国,男,个体,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徐鸿飞,女,个体,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诉被告叶立春、叶立国、徐鸿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7.92元、利息19025.57元、罚息34666.43元,合计120699.92元,要求所欠贷款计息至结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叶立春、潘娜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叶立国、徐鸿飞提供担保。上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叶立春、潘娜、叶立国、徐鸿飞的身份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7.00元(已减半收取),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小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