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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陈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S373海尾村路段与余某3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陈某随后打电话叫来郭某某等人处理事故,被害人孙某1以及余某1(与余某3是亲戚关系)恰好途经现场。后陈某等人与孙某1等人发生争吵推搡,继而郭某某、叶某2追打孙某1,其中叶某2持弹簧刀乱刺孙某1身上多刀。经鉴定,孙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的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陈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S373海尾村路段与余某3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陈某打电话叫郭某某等人到现场处理事故,余某3的亲戚余某1、孙某1恰好途经现场。后陈某等人与余某1、孙某1发生争吵推搡,继而郭某某、叶某2(在逃)追打被害人孙某1,后孙某1全身多处被刀刺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朋友陈某在湖光镇海尾村S737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通知我去现场帮忙处理,我与叶某2到达现场后,与对方的亲戚发生冲突,并与其中一名中年男子斗殴,后我们追赶他到海尾村村口处,叶某2用弹簧刀连续刺该男子,我则用拳脚殴打其头部及身体。郭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辨认,辨认出叶某2(4号照片)就是与其一起打伤被害人孙某1的人。2.被害人孙某1在侦查阶段的陈述: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我与妻子余某某在麻章区湖光镇海尾村S373路段见到亲戚余某2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我们与对方理论过程中对方四、五男青年对我进行殴打,我因打不过他们就往海尾村村口跑去,跑了5分钟后,有两名男青年追上来,其中一名较高的男青年用弹簧刀连续刺我,另一名较矮的男子用拳脚殴打我。他们约二十岁,拿刀刺我的那名男青年身高约173cm,短头发。孙某1于2015年1月3日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辨认,辨认出郭某某(8号照片)就是当时参与殴打并持刀刺伤他的人。孙某1于2017年5月9日在公安机关问话所作的陈述:2014年12月22日,拿刀刺伤我的那名男青年身高约173cm,短头发,我于2015年1月3日辨认出8号青年就是当时参与打伤我的凶手之一,当时是一高一矮两个男青年追着我殴打,持刀刺伤我的人个子较高,另一个较矮的男青年也是追着殴打我的凶手之一,如果该8号男青年个子较矮,那么该8号男青年就也是追着殴打我的凶手之一,虽然他当时没有持刀,但他也拼命殴打我,致使我受伤害。3.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2日,我在湖光镇海尾村S373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叫来郭某某等人,对方有一男一女两个亲戚在场,后来郭某某、叶某2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和打架,被害人往海尾村方向跑去后,郭某某和叶某2驾驶摩托车追去,之后发生什么我就不清楚了。陈某于2014年12月22日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辨认,辨认出郭某某(2号照片)就是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叫来的人;于2015年1月3日对另一组12张照片辨认,辨认出叶某2(7号照片)就是与郭某某驾驶摩托车追赶孙某1并殴打的人。4.证人余某1的证言:2014年12月22日在湖光镇海尾村S737路段,我叔叔余某2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对方叫来几个男子并与我们发生争吵,其中2名男青年殴打并刺伤我丈夫孙某1。5.证人余某2的证言:2014年12月22日我在湖光镇海尾村S737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我亲戚余某1、孙某1路过现场并与对方交涉,后对方车主及另外三、四个人殴打孙某1。6.证人叶某1的证言:2014年12月22日,陈某因在湖光镇海尾村S737路段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叫我到现场,到现场后我见到一名男子被人打伤。7.证人梁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2日,我儿子陈某因交通事故叫朋友到现场,他的朋友造成了孙某1伤害,我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给孙某1。8.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17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孙某1的伤情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湖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二份,证实本案从立案到被告人郭某某归案的过程。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11.被告人郭某某、证人陈某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证人陈某的基本情况。1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海尾村S737路段。13.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资料和通话记录,证实于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陈某的使用手机号码136××××5208与被告人郭某某(手机号码157××××4388)联系。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是叶某2持弹簧刀乱刺孙某1身上多刀的证据不足,在本案中,对于具体是谁持刀刺伤被害人孙某1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虽然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称是叶某2持刀刺伤被害人孙某1。但是被害人孙某1于2105年1月3日的陈述称“其中拿刀刺伤我的那名男青年身高173cm,短头发。其他的人具体体貌我描述不出来,但由于当时是白天,如果有他们的相片给我辨认,我能准确辨认出来。”并于当日辨认出8号相片的郭某某就是当时持刀刺伤其的人。而被害人孙某1于2017年5月9日的陈述则称“8号男青年就是当时参与打伤我的凶手之一,当时是一高一矮两个男青年追着我殴打,持刀刺伤我的凶手个子较高。另外一个较矮的男青年也是追着殴打我的凶手之一,如果8号男青年个子较矮,那么该8号男青年就也是追着殴打我的凶手之一,虽然他当时没有持刀,但他也拼命殴打我,致使我受伤害。”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无法准确确认其被谁持刀刺伤。因此,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认定究竟是谁持刀伤人的事实,但被告人郭某某与同伙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孙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熊 波人民陪审员  曹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