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艳峰与雷志龙、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峰,雷志龙,XX,陈锡明,任胤慧,汾阳市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山西三一树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1192号原告王艳峰。委托代理人吕爱成。委托代理人任华英,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瑞涛,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志龙。委托代理人雷俊美。委托代理人李冉。被告XX。被告陈锡明。被告任胤慧,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居民。系汾阳市阳城乡小虢城村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春霆,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汾阳市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养峰,男,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汾阳市阳城乡小虢城村口委托代理人王春霆,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三一树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杰住所地太原市王柏林区和平南路221号86幢1单元17层1703号原告王艳峰与被告雷志龙、XX、陈锡明、任胤慧、汾阳市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三一树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峰委托代理人吕爱成、任华英,被告雷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冉、雷俊美,被告XX、被告陈锡明、被告任胤慧委托代理人王春霆、被告汾阳市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霆、被告山西三一树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9日,原告王艳峰通过贺某乙结算受雇于被告陈锡明、XX,在汾阳市阳城乡小虢城村御泉澜湾园区从事刮涂外墙涂料作业。同年5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因被告雷志龙的涂料桶掉下砸到原告坐板,导致原告失去平衡从五楼坠下,造成原告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高位截瘫、胸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之后,被告陈锡明安排乔海鹏和其他工友一起将原告送往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先后转入汾阳医院住院11天、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3天,现已出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7935.43元,期间被告XX、陈锡明各自垫付30000元,之后原告依据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将其损失变更为1362095.43元并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志龙辩称:被告与王艳峰同为提供劳务人员,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辩称:被告也是受害者,就本案来说,被告有责任了,应该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被告陈锡明辩称:被告与XX共同承揽御泉公司的外墙涂料工作,当时没有签任何协议,被告雇佣的雷志龙,但不知道雷志龙下面还有谁,出事之前被告没有见过原告王艳峰。原告出事后,被告垫付51000元,XX垫付30000元。被告任胤慧辩称:被告系御泉公司负责人,代表御泉公司行使职务行为,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汾阳市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任胤慧系被告公司职工,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所开发的工程项目已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公司,被告不应承担责任;XX与山西三一劳务公司的内部关系,被告不清楚。被告山西三一树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给XX出具委托书,也没有与御泉公司签订过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XX通过电话联系被告陈锡明说有“刮外墙工程”,双方经过沟通协商,约定由被告XX与被告陈锡明共同对被告汾阳市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九、十、十一号楼粉刷外墙工程进行施工,之后被告XX、被告陈锡明雇佣原告王艳峰、被告雷志龙、贺某乙、贺某甲等人至工地进行施工活动,2016年5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雷志龙正粉刷六楼墙面其所携带的涂料桶掉下来砸到粉刷五楼的原告王艳峰的坐板上,原告王艳峰继而也掉下来摔伤,之后在场人员将原告王艳峰送往医院救治,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高位截瘫、胸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期间开支医疗费用20960.99元,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2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开支医疗费用91045.44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XX、被告陈锡明各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王艳峰通过本院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法医学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6年9月28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艳峰高处坠落致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双上肢、双下肢肌力Ⅱ级,应评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王艳峰高处坠落致颈部损伤致颈椎活动度丧失69%,应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王艳峰高处坠落致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大小便失禁,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对于原告王艳峰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2006.43元;2、护理费740987元,36933元÷365天×23天(住院期间)+36933元×20年(出院后日常生活护理费);3、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357080元,17854元×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院审判实践认定为20000元;7、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规的交通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上述1-7项共计1231363.43元。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认定:1、被告雷志龙及原告王艳峰均系受雇于被告XX、被告陈锡明进行施工活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雷志龙不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雷志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汾阳市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以已与取得被告山西三一树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的XX签订工程合同书,将其工程项目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公司为由,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有上述“工程合同书”,其中书写体内容“第一页载明甲方御泉澜湾项目部,任胤慧的签字并按有手印,乙方XX的签字并按有手印随后是其身份证号码,第二页甲方御泉澜湾,任胤慧的签字并按有手印,乙方XX的签字并按有手印,落款时间2016年5月15日”,被告汾阳市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书”与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书”书写体内容一致,区别是被告汾阳市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书”中首页加盖“山西三一树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页分别加盖“汾阳市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山西三一树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对于上述合同中的不同内容,被告汾阳市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进行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同时被告山西三一树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杰以有人伪造其印章于2017年3月15日向汾阳市公安局报案,2017年5月3日,汾阳市公安局向本院调取相关材料,2017年5月2日,汾阳市公安局出具鉴通字[2017]000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授权委托书、工程合同书上的‘山西三一树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王少杰提供的‘山西三一树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综上,被告XX未取得被告山西三一树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故被告XX与被告汾阳市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XX个人承担;因被告汾阳市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汾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调查陈锡明、贺某甲、贺某乙笔录、入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2016]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艳峰受雇于被告XX、被告陈锡明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XX、被告陈锡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汾阳市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在选任施工方时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被告汾阳市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艳峰损失共计1231363.43元,结合被告XX、被告陈锡明、被告汾阳市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参与程度,本院酌定被告XX承担原告王艳峰总损失的40%即应赔偿原告492545元,核减被告XX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被告XX应赔偿原告462545元,被告陈锡明承担原告王艳峰总损失的40%即应赔偿原告492545元,核减被告陈锡明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被告陈锡明应赔偿原告462545元,被告汾阳市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艳峰总损失的20%即应赔偿原告246273.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赔偿原告王艳峰462545元,被告陈锡明应赔偿原告王艳峰462545元,被告汾阳市御泉澜湾置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艳峰246273.43元;二、被告XX、被告陈锡明共同均担原告王艳峰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7元,由被告XX、被告陈锡明共同均担15342元,原告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孔光辉人民陪审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京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