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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9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曹华武与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解安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曹华武,解安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地航天中路399号神光双子大厦11层内。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志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瑞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华武,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梅,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文,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安民,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华武、被上诉人解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华武与解安民因干工程认识,后交往为朋友关系。2014年6月9日,解安民承建了“大兴新区三民村安置楼”项目,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曹华武借款20万元。曹华武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给解安民的账户转款16万元,并给解安民现金4万元。解安民给曹华武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曹华武借款贰拾万元,2014年6月9日2015年6月9日”,同时该收款收据上盖有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工程经理部公章。借款期满后,曹华武多次催要,解安民仅偿还部分利息,并在原收款收据右上方注明“续借用,2016年6月22日。还2016年9月1号还清,解安民”。续借期满后,解安民仍未向曹华武偿还上述借款,曹华武遂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解安民连带偿还欠款20万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曹华武为支持其诉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变更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收款收据记收联原件及彩印件各一份(原件已风化字迹看不清楚)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解安民借款的事实及金额;3、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解安民系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管领导,也证明了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工程经理部与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通知及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系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所管,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经当庭质证后,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曹华武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收款收据记收联的原件认为内容不清楚,没有载明具体的借款对象、事项、金额,也没有其公司经手人的签字,且交易明细清单无法体现具体收款人是谁为由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提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曹华武提交的证据,解安民予以认可,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提出记不清该款项的用途及偿还利息的金额。就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曹华武表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本案收款收据盖有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解安民对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另查明,解安民曾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其在职期间担任该公司第七项目工程经理部经理,退休后仍在该公司工作,且持有该公司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对外经营、核算,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还查明,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将其名称在工商机关已变更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就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解安民作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在2014年8月前,其每年向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其在施工中进行独立核算,具有个人分包的性质,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曹华武提交的收款收据原件虽然字迹不靖,但解安民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故曹华武要求解安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曹华武请求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安民在施工过程中以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解安民一定的管理费,曹华武提供收款收据上也盖有其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曹华武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的用途系承建涉案项目所用,故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解安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借款系解安民的个人行为,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之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解安民于十日内偿还曹华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解安民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曹华武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解安民承担2150元,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其与曹华武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借款系解安民个人债务应由解安民承担偿还责任;二、本案仅凭模糊不清的收款收据及解安民的自认,一审法院就认定借款属实,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故其不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驳回曹华武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曹华武承担。曹华武辩称,一、其与解安民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有收款收据予以佐证,现其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解安民应清偿借款;二、解安民系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本案收款收据加盖了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印章,且本案借款用于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生产经营活动,故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华武以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解安民出借20万元,曹华武提交的收款收据原件虽然字迹不靖,但解安民一审庭审中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故曹华武要求解安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院依法支持;关于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解安民系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并向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因本案借款发生时,解安民系以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借款,且解安民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有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印章,故曹华武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的用途系承建涉案项目所用,故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西安建工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审 判 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