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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炎辉与周俊杰、赵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炎辉,周俊杰,赵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742号原告:胡炎辉,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俊杰,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赵剑,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胡炎辉与被告周俊杰、赵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俊杰、赵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45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周俊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被告已失联。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被告周俊杰、赵剑未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胡炎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即借条一张,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胡炎辉提交的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周俊杰向胡炎辉借款34500元,周俊杰向胡炎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胡炎辉人民币现金叁萬肆仟伍佰元正(34500元),借款人周俊杰,2015年3月27日,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周俊杰未偿还本金。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周俊杰向原告胡炎辉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俊杰应当返还原告胡炎辉借款34500元。对于借款利息,被告周俊杰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胡炎辉要求被告周俊杰、赵剑偿还借款345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杰、赵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胡炎辉借款34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周俊杰、赵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君代理审判员  何婵娟人民陪审员  杨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