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王政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王政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94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40号金河大厦B座1号。负责人:张玉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飞。被告:王政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政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杜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44484.25元、利息人民币8060.5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2544.81元(截至2016年8月17日)及自2016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所产生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为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向被告王政香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借款人以其所有的xxxx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政香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xxxx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8%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以其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担保,具体抵押物为位于xxxx房产(房产证号为xx**)。借款人采用等本金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有权行使或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王政香签字并捺印确认。2007年6月5日,原告就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00000元,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200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贷款发放日为2007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27年5月28日,首期执行年利率为6.48%。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合计144484.25元、利息合计14773.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之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4484.25元、利息14773.86元,原告要求其清偿此款并承担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涉案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就其名下的坐落于xxxx房产(房产证号为xx**)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原告主张对该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4484.25元、利息14773.86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王政香位于xxxx号房产经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政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保全费1283元,由被告王政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萌人民陪审员 张福印人民陪审员 李兴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