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万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松,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松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古蔺镇狮子坝路杨某某租住给他人的房屋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2017年1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万松采用破坏门板伸手开锁的方式,进入古蔺镇飞龙路口(小地名顺秋亭)曹某某租住给他人的房屋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3.2017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松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古蔺镇金兰大道电信大楼背后何某某租住给他人的房屋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4.2017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万松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古蔺镇狮子坝路171号小区109号被害人祝某某家,趁祝某某在卫生间洗澡之际,将其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里有现金人民币10余元。后万松将黑色钱包及钱包内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丢弃在祝某某房屋后面的土坎下。5.2017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万松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古蔺镇椒坪路43号被害人王某家中,将其家中客厅厅柜上的一台银灰色三星笔记本电脑和厨房洗衣机上的一台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晚,万松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卖给古蔺镇环城路“腾飞”电脑的老板李某1。案发后,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合计人民币1500元。6.2017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万松从防盗窗户外伸手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古蔺镇电信公司背后租住屋卧室内,将一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后,万松将双肩包及包内的身份证、驾驶证和银行卡丢弃在刘某某租住房屋附近。案发后,侦查人员在丢弃地点将上述物品找回并发回被害人。7.2017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万松、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两人至古蔺镇狮子坝路,潘某某负责望风,万松采用螺丝刀撬门方式进入19号被害人梅某某租住许某某家房屋内,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许某某夫妇散步回家,潘某某以短信方式通知万松,万松在逃跑时被发现,后其被接警赶至现场的侦查人员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松在第一、二、三、七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万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万松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古蔺合成(合纵)电脑批发超市出库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人潘某某、李某1、李某2、许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某、王某、刘某某、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松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鉴定人资质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潘某某、万松指认现场笔录(附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万松辨认潘某某笔录,李某1辨认万松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古蔺镇奢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万松亲属书写的家庭情况说明、泸州精神病院出具的证明、病历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松在其中四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万松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松的刑期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万松退赔被害人祝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十元、黑色钱包一个及其他相关被盗物品,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五百元;三、被告人万松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物品由扣押机关古蔺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庆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