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翠芳、刘国梁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翠芳,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国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翠芳,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法定代表人:李锁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庆,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国梁,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上诉人赵翠芳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国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1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翠芳上诉称,本案系担保追偿纠纷,应按照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不在徐州市,签订地点是虚构的。原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仅适用于主债权,而不适用于追偿权。因此,上诉人始终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刘国梁和赵翠芳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国金租【2013】租字第(XG-7501408)号、国金租【2013】租字第(XG-7501409)号《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记载有如下内容:1、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刘国梁与赵翠芳系夫妻关系。2、上述两份《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均载明:出租人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为刘国梁,出卖人为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释、变更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承租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时,权益购买方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未到期的租赁本金、违约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让与权益购买方。3、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证明》载明,出卖人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承租人刘国梁向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只需解决管辖权异议问题,本院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从形式上审查确定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即使上诉人提出的合同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的签订地不符属实,也并不影响本案依照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确定纠纷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只要不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纠纷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当事人在《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当承租人出现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时,权益购买方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根据约定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未到期的租赁本金、违约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让与权益购买方。因此,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追偿权。又因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当然对本案享有排他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赵翠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