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9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其前与盐亭县汇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廖香华、夏兴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其前,盐亭县汇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廖香华,夏兴隆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3民初939号之一原告:胡其前,男,生于1972年9月8日,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盐亭县汇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红光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长兵。第三人:廖香华,男,生于1977年5月9日,住重庆市梁平县。第三人:夏兴隆,男,生于1971年9月19日,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胡其前与被告盐亭县汇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廖香华、夏兴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胡其前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其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其前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其前负担。审 判 长 何文标人民陪审员 何 畅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