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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9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其前与盐亭县汇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廖香华、夏兴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其前,盐亭县汇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廖香华,夏兴隆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3民初939号之一原告:胡其前,男,生于1972年9月8日,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盐亭县汇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红光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长兵。第三人:廖香华,男,生于1977年5月9日,住重庆市梁平县。第三人:夏兴隆,男,生于1971年9月19日,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胡其前与被告盐亭县汇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廖香华、夏兴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胡其前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其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其前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其前负担。审 判 长  何文标人民陪审员  何 畅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