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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学能与马兴勇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学能,马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613号申请执行人温学能,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马兴勇,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申请执行人温学能与被执行人马兴勇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马兴勇向温学能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9552元,执行费为154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马兴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明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马兴勇名下车牌号为粤A×××××汽车一辆(查封档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马兴勇名下车牌号为粤A×××××汽车一辆(查封档案),由于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粤0111执36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居诚审判员  潘文宇审判员  周扬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