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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曹慧真、曹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慧真,曹建立,魏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慧真,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立,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魏汉军,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慧洁漆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慧真因与被上诉人曹建立、原审被告魏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3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慧真及原审被告魏汉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被上诉人曹建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慧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债权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现被上诉人曹建立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与上诉人签署过一份借条,无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曹建立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当庭陈述也只是针对借条的真实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不应判令上诉人曹慧真承担还款责任。曹建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慧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汉军述称,同意曹慧真的上诉理由。曹建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至9月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10000元。2016年1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曹建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建立现金510000元,大写伍拾壹万元整。长期有效。借款人:魏汉军借款人:曹慧真。2016.1.2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具明了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原、被告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返还,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辩称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魏汉军、曹慧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建立借款5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魏汉军、曹慧真负担。保全费3070元,由原告曹建立负担。被上诉人曹建立在二审中提交刘春美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4日向上诉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系从银行提款200000元,当日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曹慧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收到该份证据中所载明的款项。原审被告魏汉军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慧真、原审被告魏汉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采信。上诉人曹慧真及原审被告魏汉军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条所涉借款510000元是否已实际履行。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曹慧真辩称被上诉人曹建立未履行涉案借款的出借义务,但综合分析全案的证据和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所涉借款510000元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曹慧真与原审被告魏汉军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曹慧真与魏汉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以借款人的身份向曹建立出具了借到现金510000元的借条,所涉民间借贷关系的指向、金额、时间清晰明确,且借到本身的文义即包含收到的意思。作为体现双方当事人涉案借贷关系的上述借条,是最重要的书证,其证据效力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的前提下,其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的效力;其次,对于涉案510000元借款是否以现金交付的问题,曹建立主张于2015年4月份现金给付曹慧真310000元、2015年9月现金给付曹慧真200000元,并提交了其妻作为经营者的批发部的营业执照、2015年9月4日的200000元发生额的银行账户明细,能够佐证其有能力以现金形式出借涉案款项;再次,曹建立一审提交了与曹慧真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曹慧真陈述“钱我给不了你,要给你也是红给你,你告我告不着,虽然写了借条但没有转款,通过法院你要不着钱你别怨我”,曹建立在录音中陈述“你和我提的钱,你弄的钱”,曹慧真陈述“你自个愿意的吧”。通过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证实,虽然曹慧真在录音中未认可其向曹建立借款,但根据录音内容,结合曹慧真向曹建立出具的借条,能够佐证曹建立向曹慧真实际给付了借条所涉款项并于其后曹建立索要欠款时向曹建立出具借条的事实,曹慧真与魏汉军亦在借条中确认了借款数额;最后,“合同相对性”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曹慧真与魏汉军以借款人名义向曹建立出具了涉案借条,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至于涉案借款在向曹慧真出借后的用途,均不能否定曹慧真借款人的身份,至于曹慧真再将款项给付他人的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民事主体可基于该法律关系所涉的内容和对象,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是正确的,上诉人曹慧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曹慧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玉芬审 判 员  张江涛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