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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文忠与王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忠,王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514号原告:唐文忠,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纯瑕,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琮,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北路111、113、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53043099E。负责人:朱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文忠与被告王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纯瑕,被告王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朱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253.1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王琮驾驶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吉县××镇××大道吉庆桥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医治疗,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肇事车辆所有人系王玉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其妻子于2014年3月14日开设并经营安吉递铺劲道面馆,一直有固定收入,由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面馆停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收入减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辅助器具费用不合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被告王琮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有口腔科费用不合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对计算期限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100元/天;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庭审及举证、质证,原、被告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六至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3日19时10分,被告王琮驾驶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吉县××镇××大道-吉庆桥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二、当事人概况:唐文忠,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镇××号。原告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三、医疗费:原告主张自行花费医疗费为82859.6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口腔科治疗费用,被告王琮对医疗辅助用具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医保内替代药物,和医患间存在不合理用药的默契,故对剔除医保外用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病历记载其因事故存在牙齿裂伤,故其进行口腔科治疗属于合理开支。至于医疗辅助用具,原告存在多次韧带损坏及骨折的情形,使用一定的辅助用具合乎情理,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亦予以认可。综上,经审核,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为82849.47元。被告王琮支付原告医疗费23671.83元。合计106521.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820元,其计算方法为30元/天×94天,各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五、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800元,其计算方法为30元/天×60天,各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六、误工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8450元,其计算方法为123元/天×150天。两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妻子汪迎建在安吉县递铺镇翠竹小区经营安吉递铺劲道面馆,原告主张与其妻子一同经营该面馆可能性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参考本地区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酌定误工费为123元/天。至于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期限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45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3860元,计算方法为154元/天×90天。两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考鉴定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860元。被告王琮已支付原告30天护理费470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陪护人员。八、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九、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96363.48元,计算方式为按47237元/年×17年×12%。两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判断适合何种标准计算赔偿赔偿金,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来判断,本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原告妻子在城区范围内经营个体工商户企业,原告主张与妻子一同经营该个体工商户可信度较高,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认定。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为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所花费必要开支,应属于理赔范围,经审核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671.83元及支付30天的护理费4700元,因王琮支付的护理费标准有别于本院酌定的标准,故本院仅就天数进行认定,参考本院酌定的原告护理费标准,认定其中4620元。合计认定被告王琮垫付款为28291.83元。十三、保险情况:被告王琮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含被告垫付费用)1065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450元、护理费1386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6363.48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243914.78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被告亦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两项合计248914.78元。因被告王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128914.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王琮已支付28291.83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220622.95元并返还被告王琮垫付款28291.83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支付原告唐文忠赔款220622.9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已减半),由原告唐文忠负担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