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风仙与柴海成、郑州市海天消防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风仙,柴海成,郑州市海天消防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2民初3877号原告:吴风仙,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住址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海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荥阳市。被告:郑州市海天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生产路366号院2号楼47号。原告吴风仙与被告柴海成、郑州市海天消防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郑州市海天消防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风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