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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付桂飞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飞,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任科,周雷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3行初32号原告付桂飞,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高承才(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利丰,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影(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群(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工作人员。第三人任科,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雷元,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付桂飞因认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以下简称鄞州分局)未履行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的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鄞州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任科、周雷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桂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承才,被告鄞州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郑光华,委托代理人洪群、谢影,第三人任科的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第三人周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0日上午8时20分许,原告付桂飞、第三人周雷元前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一楼大厅信访。期间与该局工作人员任科发生争执冲突,随后第三人周雷元拨打110报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以下简称首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调查处理。12月27日,首南派出所向第三人周雷元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接警后24小时内履行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的职责,应确认违法,遂向法院起诉。原告付桂飞起诉称:2016年12月20日上午8点20分许,原告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信访,遭到了该局工作人员即第三人任科殴打,原告及其第三人周雷元拨打110报警,被告警察到现场后带原告去派出所作笔录。2017年元旦,办案警察通知第三人周雷元去首南派出所并声称此案已有结果,随后把《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交给周雷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但被告至今未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未履行法定职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在24小时内未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的法定职责。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1份;2.报警记录1份;证据1、证据2拟证明原告报警的经过。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鄞州分局答辩称:2016年12月20日上午,首南派出所接报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信访办有工作人员打人。接报后,首南派出所迅速出警。经了解,系该局工作人员任科在接待周雷元、付桂飞信访时发生冲突,后付桂飞控告任科存在殴打行为。经查,当事人任科系国土局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接待上访人员,系执行职务行为,期间的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被告当时出警时发现原告夫妇没有明显的伤势,因此首南派出所开具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当时交给了原告,请原告前往医院明确伤势。原告认为未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违法,但此为公安机关的程序行为,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不影响。后首南派出所主动去医院对原告述称的伤势做了调查,请法医做了会诊,认为是退行××变所致。首南派出所作为办案机关可以办理案件,具有委托鉴定的权限,故与被告鄞州分局无关。综上,公安机关受案后开展调查,并书面答复当事人,依法履行职务,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付桂飞、周雷元、任科的笔录各1份;110接警单2份;证据1、证据2拟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的事实;3.周文珠、曹平华、赵某、王承表、许某的笔录5份;4.照片、网页信息各1份,5.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在职证明各1份;6.现场执法视频1份;证明3至证明6拟证明公安机关受案审查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1份;8.受案回执1份;证据7、证据8拟证明受案的经过;证据9.电话告知情况说明1份;证据10.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1份;证据9、证10拟证明公安机关作出审查答复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2.国法秘函[2005]256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3.《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前期取证和法医学鉴定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人任科发表参诉意见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请不是一项单独的行政权利,仅仅是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的某一阶段的某一活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鄞州分局履行出具委托书的职责的主体是错误的,根据原告所引用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四条,轻伤以下的由派出所管辖。同时,原告反映的内容,实属无中生有,任科没有殴打原告。在接访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周雷元态度恶劣,信访接待实在难以进行。第三人周雷元拿出手机未经同意对任科进行跟踪摄像,不听劝止后,手机被任科夺下。周雷元便挥拳打了任科,导致任科嘴唇当场破裂出血。事后,原告、第三人周雷元等人笔录也不实。原告等多次到国土局威胁任科,且在没有本人同意情况下偷拍任科,并在多家网站发布与事实不符的帖子,点击量超过11万多次,给任科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已经涉嫌构成诽谤罪。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鄞州分局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任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周雷元发表参诉意见称,认同原告观点。第三人周雷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结合质证意见,本案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任科、周雷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周雷元对任科的笔录内容有异议;第三人任科对付桂飞、周雷元的笔录内容有异议;本院对笔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原告、第三人周雷元认为周文珠、曹平华证言不客观,第三人任科认赵某年、王承表许某瑞证言不客观,本院对笔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证据4,原告、第三人周雷元认为是复印件不真实,第三人任科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事发后原告上网投诉情况,予以认可;对证据5至证据8、证据10,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9,原告、第三人周雷元认为不客观真实,第三人任科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民警对送达情况的备注,原告、第三人周雷元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不客观真实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10,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上午8点多,原告付桂飞、第三人周雷元前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信访。在接访时,该局工作人员任科与原告付桂飞、第三人周雷元在一楼大厅发生争执,随后冲突双方被拉开。第三人周雷元拨打110报警,8时37分首南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派出民警前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查看调取监控情况,同时将第三人周雷元、第三人任科及该局保安、清洁工等人带回首南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并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首南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告知原告24小时内前往医院检查,但原告检查后未将相关病历资料交给被告。当日下午,原告付桂飞在第三人周雷元陪同下,前往首南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12月22日,证赵某年王某标许某瑞接受首南派出所民警的调查询问。2016年12月27日,首南派出所向第三人周雷元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2017年1月1日送达第三人周雷元。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鄞州分局未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的行为违法。原告认为公通字[2005]98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被告未向其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认为根据民警现场调查,原告无明显伤情,故向其出具伤情检查通知单,告知其前往医院检查,并无不当。同时伤情鉴定委托书为公安机关办案中的程序性行为,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影响。因此,根据庭审中各方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安机关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的行为是否可诉。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是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要件。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因此,公安机关对警情的处理系视情而定,本案中民警到达现场已通过询问、调取录像、检查等方式查证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根据原告陈诉向其出具了伤情检查通知单。参照公通字[2005]98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前期取证和法医学鉴定工作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需进一步进行伤情检查的,应向伤者或家属发放伤情检查通知单,告知伤者24小时内到医院检查,经医生签署诊断后交回。受理伤害案件后,办案部门认为根据伤情检查通知单,明显未达轻伤等情况的,可不需启动鉴定程序;如具备即时鉴定条件的,应当在24小时内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从上述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前提是在伤害案件受理之后,同时现场伤者伤情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因此,伤情鉴定委托书的出具属于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众多程序性行为之一,但并非必经环节,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桂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萍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异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