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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陶月娟、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月娟,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月娟,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列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月娟因与被上诉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人事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5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和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月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绍兴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一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月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11月1日至二审判决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14个月工资172665.81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陶月娟变更第三项上诉请求为: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11月1日至二审判决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16个月工资192137.76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解除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第四十六条,一审法院判决时自行将被上诉人从未提到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作为被上诉人解除的依据,属于超出审理职权。二、被上诉人开除决定违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本案被上诉人直接作出开除处分程序违法,调查笔录中均只有记录人谢颖签字,不符合两名以上办案人员的规定。三、被上诉人未遵守自己制定的解除规定,《关于印发绍兴银行员工诫勉制度与违规积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明确规定,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扣分规则,以及经过两次红牌警告后才适用开除处分的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关键证据进行分析与采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事业单位人员处分的,应当以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被上诉人选择开除的最严格处分时,从未有教育的原则体现,也没有考虑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绍兴银行答辩称,绍兴银行对上诉人作出开除的决定是基于其严重违反了银监会的规章以及《绍兴银行临柜人员“十项禁令”》、《绍兴银行网点违禁行为规范化管理实施细则》、《绍兴银行网点业务操作指引》等多项制度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已违反了银监会的规定,即违反了行业普遍应遵守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银行的内部规章制度,多次违反行业禁令,介绍、推荐行内多员工参与高息存款的活动,在案外人陆伟娣的帮助参与下,频繁利用陶安账户违规操作过渡他人资金,多次违规代办业务、代客签名,违反了行业禁令及内部制度的禁令,完全符合除名的法律规定。银行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上诉人作为一名大堂经理,明知有行业禁令却仍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其他行内员工从事违禁操作,已严重违反了行业禁令,完全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上诉人的违规行为,被上诉人不仅对其本人多次谈话调查,听取其陈述、申辩,并且还向其他人员多方调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塔山派出所也根据受害人的报案对相关人员作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这些笔录也可以证实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禁行为,并且在作出处理前先对违禁的事实进行了公开的通报,征求了工会的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绍兴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对被告开除处分的决定合法;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54038.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陶月娟于1996年2月到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同时约定,被告违纪应予辞退的,原告可解除聘用合同。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冯竹娟、丁淼洋等人根据被告陶月娟要求,将大额款项汇入陶安、李志勇账户(该账户实际由李志敏控制),被告陶月娟向冯竹娟、丁淼洋等人承诺给予一定金额的利息。2015年9月,李志敏无法兑付本金及利息。同月27日,李志敏、陶月娟、陶安、冯竹娟、丁淼洋等人协商款项偿付问题。2015年10月8日,冯竹娟认为其300万元被骗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塔山派出所报案。2015年8月至9月,被告陶月娟多次在绍兴银行代办陶安取款业务,未出示身份证、未提供借记卡并代客签名。2015年10月23日,原告工会委员会认为原告拟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一事,具有充分依据,并无不当之处,同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意见。同日,原告印发《关于新兴产业支行部分员工违规行为的处分通报》,在“清雷防险”专项行动中排查发现,新兴产业支行陶月娟等员工在业务操作和管理过程中存在多项严重违规行为。现将有关违规事项及问责处理意见通报如下:陶月娟在临柜操作及任大堂经理期间,经查实,多次违规操作业务,并存在多项违禁行为,严重违反了银监规章以及《绍兴银行临柜员工“十项禁令”》、《绍兴银行网点规范化管理实施细则》、《绍兴银行网点业务操作指引》等多项制度规定。根据《绍兴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罚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给予陶月娟开除处分。2015年10月27日,原告印发《关于给予陶月娟等同志行政处分的决定》,给予被告陶月娟开除处分。同时查明,《绍兴银行临柜员工“十项禁令”》规定,严禁代客签名、设置或重置密码(代发业务除外)、操作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业务;严禁私自代客保管存单(折)、卡、票据、印鉴、证件、现金等物品;严禁参与社会吸存回报、高息揽储、融资中介等事项。《绍兴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罚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引发案件的,从重或加重处理。第九条规定,员工有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依据《员工规范服务诫勉制度》实施单独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存款业务中不得违规吸收存款、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或者有其他违反存款管理制度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2012年5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该通知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集中力量对内部员工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行为进行风险排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违规人员要依法依规从严处理,并按规定逐级上报。2014年3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务和员工行为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银行员工不得参与民间借贷、不得充当资金掮客等,加大对员工违规参与民间借贷等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另查明,被告陶月娟曾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到裁决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5个半月工资67833元。该委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裁决,原告应继续履行与被告的聘用合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3月15日期间工资54038.7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开除被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二)失职渎职的;(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本案中,被告陶月娟属于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事业编制员工),故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应着重审查被告的违规行为是否符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开除条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务和员工行为管理的通知》均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参与民间融资活动、不得充当资金掮客,对违规人员要依法依规从严处理,并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被告陶月娟参与民间融资的事实清楚,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纪律规定,同时被告陶月娟在代办陶安取款业务时亦存在违规行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对被告给予开除处分,即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综上,被告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被告陶月娟要求与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请求;二、驳回被告陶月娟要求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3月15日期间工资54038.75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陶月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在仲裁时的答辩状、稽核谈话记录和《绍兴银行员工诫勉制度与违规积分管理办法(试行)》;被上诉人提交了《绍兴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编登记表》、《关于召开员工违规行为处罚办法座谈会的通知》及绍兴银行内部网站网页打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答辩状仅是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的答辩意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处理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稽核谈话记录有谈话人和记录人的签名,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处理是基于内部视频、签单、派出所笔录、稽核谈话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并非仅依据稽核谈话记录,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召开员工违规行为处罚办法座谈会的通知》及绍兴银行内部网站网页打印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绍兴银行员工诫勉制度与违规积分管理办法(试行)》和《绍兴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编登记表》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绍兴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编登记表》可以认定上诉人系事业编制人员,故一审法院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并非事业编制人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业务凭证、光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务和员工行为管理的通知》和一审法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塔山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参与民间融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务和员工行为管理的通知》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参与民间融资活动、不得充当资金掮客”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反行业规定,是严重违反纪律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并不违法,亦符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虽主张根据被上诉人内部印发的《绍兴银行员工诫勉制度与违规积分管理办法(试行)》,上诉人即使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应经过两次红牌警告后才适用开除处分,而非直接开除,但上诉人主张的《绍兴银行员工诫勉制度与违规积分管理办法(试行)》并非被上诉人单位内部对员工违规行为处理的唯一制度,上诉人提交的《绍兴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罚办法(试行)》亦规定,“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引发案件的,从重或加重处理”;“员工有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依据《员工规范服务诫勉制度》实施单独处理”,“在存款业务中不得违规吸收存款、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或者有其他违反存款管理制度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本案中上诉人的违规行为已严重违反行业规定,是严重违纪的行为,且已引发案件,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开除处理亦符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陶月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月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