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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二东、李占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二东,李占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二东,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尉氏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林鑫娜,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占营,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嵩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万春霞,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二东、李占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二东及辩护人林鑫娜、被告人李占营及指定辩护人万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二东、李占营于2016年11月11日、23日,在明知欲提取款项系他人诈骗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将赃款12.6万元、20.38万元分别从银行取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郑二东、李占营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郑二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只是开车的。辩护人林鑫娜提出被告人郑二东只是帮助开车,案发后又退出了部分赃款,请求法庭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占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质证的证据无异议。指定辩护人万春霞提出被告人李占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1日上午,被害人邵某被骗取人民币12.6万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郑二东、李占营在明知该款项系他人诈骗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将赃款人民币12.6万元从银行取现。2、2016年11月23日下午,被害人马某被骗取人民币31万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郑二东、李占营在明知该款项系他人诈骗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将赃款人民币20.38万元从银行取现。至本案宣判前,被告人郑二东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暂扣于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被害人邵某、马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财物被骗取的时间、数额、部分案发经过等事实,并有证人陈某、蒋某、宾某,4的证言予以佐证;汇款凭证、交易明细等,证实被骗款项交易往来、去向等情况,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等予以佐证;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郑二东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抓获经过、前科查询、人口信息,证实抓获两被告人的事实经过及身份情况;被告人郑二东、李占营对上述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二东、李占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郑二东在应当明知他人将赃款套现的情况下,即使只实施了开车帮助他人将赃款从银行取现的行为,也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同时根据证据显示,被告人郑二东、李占营的行为各有侧重,不宜分主从犯处罚。被告人郑二东在案发后至宣判前,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鑫娜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郑二东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占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万春霞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李占营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二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占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郑二东所退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晓芳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