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成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32号被告人王成华,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公安县,住公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日以鄂公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华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纸牌检查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成华在湖南省澧县朋友家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D×××××小型轿车,载其姐夫甘某1,沿湖北省S88告诉公路返回湖北省公安县。当晚20时30分许,车辆在行驶至公安县南平镇高速路时,遇民警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王成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后抽取王成华的血液送检,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成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5/100ml。针对上诉指控,公安机关提交了鄂D×××××小型轿车一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甘某1、曹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成华的供述与辩解;荆州长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执法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以法判处。被告人王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伟。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成华在湖南省澧县朋友家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D×××××小型轿车,载其姐夫甘某1,沿湖北省S88告诉公路返回湖北省公安县。当晚20时30分许,车辆在行驶至公安县南平镇高速路时,遇民警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王成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后抽取王成华的血液送检,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成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5/100ml。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鄂D×××××小型轿车一辆(照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甘某1、曹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成华的供述与辩解;5、荆州长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7、执法录像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华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经社矫机关调查,被告人王成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芮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