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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陆某某、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某,韦某某,黄某某,孟某某,宜州市某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宜州市某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13号申请执行人:陆某某。申请执行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申请执行人:孟某某。被执行人:宜州市某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执行人:宜州市某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黄某某。申请执行人陆某某、韦某某、黄某某、孟某某与被执行人宜州市某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宜州市某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41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转让费75.3万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11330元,案件执行费10013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13日经协商一致,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完毕,案件执行费已收取,本案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