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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化州市地方公路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潘运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地方公路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潘运豪,江西省万载县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940号原告化州市地方公路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河东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积权,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金辉,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科汇二街**号102-402。负责人李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潘运豪,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江西省万载县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马步乡布城村。原告化州市地方公路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潘运豪、江西省万载县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市地方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谭金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运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给被告江西省万载县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江西省万载县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地方公路局诉称,2016年7月3日12时00分,潘运豪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官桥往大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村道班门口路段倒车时,车厢碰撞上丰村道班门口的立柱,造成道班门口损坏及立柱倾斜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运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丰村道班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48935元(其中财产损失46835元、财产鉴定费2100元)。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潘运豪、江西省万载县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89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化州市地方公路局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潘运豪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8935元给原告;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一、本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没有赔偿。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8935元有异议,原告主张该损失是基于广东省化州市物价局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作出的损失价格偏高,我公司另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次事故核损。我公司委托的评估鉴定是合法有据的,请法院予以支持。三、我公司认为应按法院重新鉴定的结论定损。被告潘运豪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2时00分,潘运豪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官桥往大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村道班门口路段倒车时,车厢碰撞上丰村道班门口的立柱,造成道班门口损坏,立柱倾斜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运豪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没有察看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潘运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丰村道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坏的丰村道班的铁门、大门等进行鉴定。2016年7月11日,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化价认[2016]13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该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鉴定结论如下:损失金额为468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6年8月2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丰村道班的铁门、大门等进行鉴定。2016年9月29日,该公司出具穗华价估(黄埔)[2016]253号《关于广东省化州市官桥镇牌坊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广东省化州市官桥镇牌坊受损修复费用价格为21185元。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对方委托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就事故中受损坏的铁门、大门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准许重新鉴定,依法选择茂名市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17年4月10日,茂名市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茂立信资评字[2017]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化州市地方公路局位于化州市××村道班的损失价值为290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潘运豪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万载县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潘运豪的驾驶证,赣C×××××号货车的行驶证,化公交认字[2016]第0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化价认[2016]13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穗华价估(黄埔)[2016]253号《关于广东省化州市官桥镇牌坊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茂名市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茂立信资评字[2017]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运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茂名市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茂立信资评字[2017]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铁门、大门等财产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903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损失合计共31130元。被告潘运豪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化州市地方公路局的财产损失311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化州市地方公路局;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损失29130元(31130-2000),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潘运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130元给原告化州市地方公路局。因原告化州市地方公路局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潘运豪、江西省万载县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130元,合计共赔偿31130元给原告化州市地方公路局。二、驳回原告化州市地方公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1.69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受理费289.13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化州市地方公路局负担受理费222.56元、鉴定费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玲速录员 陈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