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代学义与代帅领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学义,代帅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617号原告:代学义,男,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克强,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原告代学义之子。被告:代帅领,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代学义与被告代帅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学义的诉讼代理人代克强及被告代帅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即清除耕地内的物品,返还耕地1亩。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原告代学义与被告代帅领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把自己的楼板厂租赁给被告作为驾驶员培训场地。可被告却占用了原告楼板厂北边的耕地修筑假桥,妨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代帅领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可耕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方证人代某、代建立证言证明原告修筑的假桥在楼板厂内。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原告代学义与被告代帅领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把自己的楼板厂租赁给被告作为驾驶员培训场地。原告以被告修筑的假桥占用了原告楼板厂北边的耕地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其修筑的假桥在楼板厂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代学义主张被告代帅领修筑的假桥占用了原告楼板厂北边的耕地,而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学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献升审判员 张传廷审判员 赵鹏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