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8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8726王兴利与赵建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利,赵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8726号申请执行人王兴利,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委托代理人宋曰刚,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建忠,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申请执行人王兴利与被执行人赵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王兴利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苏0281民初869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内容为:赵建忠应给付王兴利货款3486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王兴利与被执行人赵建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一、双方一致同意按照348600元结算,其余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由赵建忠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40000元,余款2018年起每半年给付40000元,直至全部结清。二、执行费5880元由赵建忠承担,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兴利以已与被执行人赵建忠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