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建德、周玲玲等与高光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德,周玲玲,方惠芝,高光发,董跃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929号原告:周建德,男,汉族,1996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卞真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香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玲玲,女,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卞真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香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惠芝,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卞真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香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光发,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翔龙,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跃琼,女,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现居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与青年路交口。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翔龙,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建德、周玲玲、方惠芝诉被告高光发、董跃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周建德、周玲玲、方惠芝的委托代理人侯香鹏,被告高光发、董跃琼的委托代理人胡世友、胡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德、周玲玲、方惠芝诉称:2014年,被告高光发因资金困难,分两次向周业斌借款800000元,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5000元。2017年1月26日,周业斌因病去世。周业斌生前常用名“周斌”,借条中载明债权人为“周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周业斌生前长期生病,三原告支出上百万元医疗费,其生前出借的款项大多无法收回,造成三原告家庭生活严重困难,三原告作为周业斌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594666元(其中30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2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扣除已经支付利息15000元,下剩利息211000元,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为383666元,后期利息款清息止),被告董跃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光发、董跃琼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无权主张该债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债权人是周斌;2、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是错误的,周业斌通过许某表示放弃利息,现在主张不符合要求,前期支付的利息15000元原告是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的两个月利息,我认为应该按照月利率2%计算,由于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我认为应该按照本金处理;50万元上面的利息是5%应当是年利率5%,而不是月利率;3、本案借款80万元,高光发已经通过许某归还了70000元,钱交给了周业斌,并且周业斌出具了收条;4、董跃琼对本案的债务从不知道,而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高光发借款用于赌博输了,董跃琼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由于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周业斌于2017年1月26日死亡。原告方惠芝系周业斌生前妻子,原告周玲玲系周业斌生前女儿,原告周建德系周业斌生前儿子。三原告系周业斌法定继承人。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光发出具借条向“周斌”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备注“第一个月已付壹万伍仟元”。该借条反面备注“2015年2月16日经我还款人民币捌万元整。许某”,该备注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高光发向周建德归还另一笔借款,在本院受理的(2017)皖0123民初927号一案中已经处理。2014年3月3日,被告高光发再次出具借条向“周斌”借款5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斌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行息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2月6日,周业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高光发委托许某送来柒万元整”。2017年3月3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光发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董跃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68333.33元(其中本金3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2017年2月8日,5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2017年2月8日共计357333.33元)后期利息款清息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借条、收条、证人证言、问话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首先本案的债权人是否是三原告陈述的周业斌即是原告周建德、周玲玲之父、原告方惠芝之夫。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合经区桃花工业园凉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周业斌“常用名周斌,曾用名周兵”。该证据虽不是户籍管理机关作出的证明,但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以及本院在审理(2017)皖0123民初932号周建德、周玲玲、方惠芝诉周先炳民间借贷一案中周先炳的陈述“周斌就是周业斌,是周建德、周玲玲的父亲”,综合认定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周业斌。其次,债权人周业斌已于2017年1月26日死亡,三原告是周业斌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三原告对周业斌的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故三原告主体适格。根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分两次向周业斌借款300000元、500000元,归还利息15000元以及被告2016年2月6日通过证人许某向周业斌还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主张周业斌生前向其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虽然证人许某陈述“周业斌跟我说一分钱利息都不要了,只要给本金就可以了,如果能要到利息,利息就给我,我说我不要这个利息”,根据证人证言,周业斌是希望证人帮其向被告催要借款,且无证据证明证人陈述的周业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告,本院无法查明被告的该主张,难以支持。根据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4%予以支持。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行息5%”,原告主张月利率5%,而被告则主张约定不明,应理解为年利率5%,因高光发与周业斌之间发生了两笔借款,第一笔的借款借条中载明月利率5%,本院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2月6日归还的70000元系被告归还借款利息,但被告则主张归还本金,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归还的70000元为借款利息。经本院核算,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为218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15000元,下钱203000元未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3月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为351667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70000元,下欠281667元未付。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高光发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84667元(203000元+281667元)及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业斌与被告高光发之间的债务发生在高光发与董跃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董跃琼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光发、董跃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周建德、周玲玲、方惠芝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84667元及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建德、周玲玲、方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5元,减半收取8557.5元,由原告周建德、周玲玲、方惠芝负担522元,被告高光发、董跃琼负担80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