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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倪某与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925号原告:倪某,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骥,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1,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倪某诉被告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000元,学杂费、医疗费各半负担;3.无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彭某2,现就读于江都区大桥中学。婚后,由于双方因性格、脾气等差异,无共同语言,已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2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本起诉讼。被告彭某1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彭某1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彭某2,现就读于大桥中学。婚后,双方因存在性格、脾气等差异,加之沟通不畅,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故提起了本案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十多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感情基础牢靠。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沟通不畅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只要双方耐心交流和沟通,彼此互谅,珍惜夫妻感情,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多为子女的将来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培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