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144号马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马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1941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曹县,住西安市灞桥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力,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西安市未央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未央区,住西安市未央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关益、被告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马力在西安市未央区浐灞半岛A6区11号楼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冲突,并踢伤魏某某眼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九级伤残。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力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求被告人马力赔偿其医疗费17932元、护理费8850元、误工费2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75496元,共计161892元。为证明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案、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马力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称其愿依法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马力在西安市未央区浐灞半岛小区A6区11号楼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魏某某用手中的铁丝抽打马力后背,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力用脚踢伤魏某某眼部。经法医学鉴定,魏某某损伤致双眼钝挫伤、左眼限制性斜视、左眼内直肌损伤、双眼外伤性视神经视网膜挫伤致矫正视力右眼0.5、左眼0.4,属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还查明,魏某某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其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7932.75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36032.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14日17时10分,群众拨打110报警称浐灞半岛A11区有人打架,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调查,系魏某某、马力因琐事争吵,继而发生打架,造成魏某某左眼受伤。公安浐灞生态区分局于同年8月15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魏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16年3月14日17时左右,有一只流浪狗在浐灞半岛小区A6区11号楼楼下的草坪上,他拿吃剩的点心去喂狗,当时他手里拿了个铁丝,开始狗不吃,他就把铁丝放在地上,这时候来了一个男的看了他几分钟,问他“你是不是想套狗?”他拍了其胸部一下说“你理解错了,我是喂狗的”,对方就说“你想打架是吧?”然后就推他,他就用手里的铁丝在其后背上抽了一下,其就直接把他放倒了,他就摔倒在地上,对方就在他眼睛上踢了一脚,还在他左边肋部踢了一脚,之后对方就不打了,他们物业的人就来了并报警了。铁丝是他用来扎浇水的水管的。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14日17时左右,他从浐灞半岛A6区11号楼的地下室上来看见魏某某在和一个男的吵架,他就过去把二人拉开了,当时他手里端着茶杯,他就去把杯子放到大概四五米远的水泥台上,放完杯子之后他就看见魏某某已经倒在地上了,怎么倒的他没有看见,这个时候那个男的用右脚在魏某某的眼睛上踢了一脚,后退开再没有打,过了约一分钟物业的人来了就报警了。他和魏某某是同事,都在浐灞半岛小区做绿化工作。4、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8023号鉴定意见书、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由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法医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魏某某损伤致双眼钝挫伤、左眼限制性斜视、左眼内直肌损伤、双眼外伤性视神经视网膜挫伤致矫正视力右眼0.5、左眼0.4,属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她和马力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后公安人员多次让她联系并通知马力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6、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生后涉案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4日对马力上网追逃,经民警对马力及家人多次做工作,2017年3月7日马力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7、辨认笔录证明,魏某某辨认出马力就是打他之人,胡某某辨认出马力是踢魏某某的人,马力辨认出魏某某就是被他打伤的男子,辨认出浐灞半岛A6小区11号楼旁草丛就是其作案现场。8、被告人马力供述证明,2016年3月14日17时许,他在院子遛狗,看见一男子在拿铁丝掏狗的头部,他就过去问其“你这么大年龄人了,干这事呢,狗也是一条命”,然后他就去夺其手里的铁丝,其就向他挥拳,其右手打到他的脸颊部,他就把其推倒了,对方起来后他们就一直撕扯、对骂,他就把其踹了一脚,之后被周围的人拉开了,就有人报警,对方还要挣脱拉架的人拿木棒打他没有打上被人拉开了,他就在现场等警察来,警察来后将他带到了派出所。对方大概是小区搞绿化的。他的眼睛和脚受伤了,眼伤是对方用右拳打的,脚伤是对方踩的,对方的眼睛受伤了,是他用右脚踢的,对方拿的铁丝抽在他后背上。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力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浐灞生态区分局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对魏某某决定行政拘留五日。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力因琐事故意踢伤他人眼部,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力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因本次伤害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先用铁丝抽打被告人后背,后引发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故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被告人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马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经济损失32429.48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 蕾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彦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