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6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立军与张双艳、贺顺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军,张双艳,贺顺明,黎泽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333号原告:李立军,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民,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艳,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驰、聂媛,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贺顺明,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驰、聂媛,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黎泽文,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李立军与被告张双艳、贺顺明、第三人黎泽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民,被告张双艳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驰、聂媛,第三人黎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291858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实际支付利息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双艳出具《借条》向黎泽文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5厘,借期为8个月,于2015年6月28日连本金利息共计108万元整一起偿还。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签字。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向黎泽文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延至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3万元,由原告转付黎泽文,此后被告未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对借款久拖不还,黎泽文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黎泽文要求代被告偿还了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517500元(截止2016年9月15日),黎泽文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通过代被告偿还借款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291858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为527250元,减去已付利息235392元)。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双艳出面借得的款项用于两被告共同开办的广州市增城明雅浩制衣厂的生产经营,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双艳、贺顺明共同辩称,被告从未见过黎泽文,亦未打过交道,被告通过原告向黎泽文借款,借条注明以实际转账为准,而款项亦是通过原告的账户转账的,所以我方认为涉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黎泽文无关。第三人黎泽文述称,原告称其朋友或同学张双艳需要资金周转要借款,我是不认识被告的,但我相信原告,且有利息收,所以我就借款给张双艳,并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所以我将90万元现金交给原告,不清楚原告有无将款项交给张双艳,后来原告在2016年9月15日将借款归还给我。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证明、黎泽文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结算单(2014年10月28日)、支票保证证明、结算单(2015年10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支票。被告张双艳、贺顺明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两被告身份证、银行流水、银行转账回单、账户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立军与黎泽文是朋友关系。李立军与张双艳、贺顺明是朋友关系。张双艳与贺顺明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张双艳经李立军介绍向黎泽文借款90万元,并由张双艳出具《借条》给黎泽文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黎泽文90万元整(玫拾万圆整)人民币,月息2分5厘,借期为8个月,于2015年6月28日连本金利息共计108万元整(壹佰零捌万圆整)一起归还。。张双艳在借款人栏签名、李立军在担保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10月28日,李立军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张双艳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2014年10月28日,李立军通过其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向张双艳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2014年10月29日,李立军通过其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向张双艳的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2016年9月15日,黎泽文出具《证明》,载明:张双艳借到本人黎泽文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15日利息为伍拾壹万柒仟伍百元正(517500元)按月息贰分伍厘算。上述本金和利息已由担保人李立军全部还清。根据李立军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0183民初63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张双艳所有的价值1197250元财产,并查封李立军的位于天河区××路××房房地产。李立军为此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张双艳陈述借款是用于经营制衣厂,并确认《借条》是张双艳书写并签名出具的,但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是44.5万元。李立军确认黎泽文将9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立军,扣除45.5万元用于张双艳归还欠李立军的借款后,实际将44.5万元转账给张双艳。同时,李立军、张双艳均确认张双艳归还了238692元利息。本院认为,张双艳向黎泽文借款的事实,有张双艳签名捺印出具的《借条》为凭,据此,本院确认黎泽文与张双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双艳、贺顺明主张涉案借款是向李立军所借,与黎泽文无关,但并未提交证据到庭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张双艳应当依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张双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李立军作为担保人,向黎泽文承担了清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李立军有权向张双艳追偿。因此,李立军诉请张双艳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涉案《借条》所载借款金额是90万元,黎泽文亦将90万元交给李立军,但李立军实际转借44.5万元给张双艳,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是44.5万元,张双艳应向李立军清偿借款本金44.5万元及利息。李立军主张借款数额是9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张双艳已经支付的利息238692元从中扣减。对于贺顺明的责任问题,张双艳与贺顺明是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张双艳与贺顺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张双艳与贺顺明在庭审中确认借款是用于经营制衣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属张双艳与贺顺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李立军主张贺顺明与张双艳连带偿还涉案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立军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双艳、贺顺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立军连带偿还本金4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238692元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李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立军负担案件受理费9787元,由被告张双艳、贺顺明负担案件受理费5789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融人民陪审员 梁冰冰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