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卫永胜与被告张霞、景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永胜,张霞,景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02民初3248号原告:卫永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霞,女。被告:景宏伟,男。原告卫永胜与被告张霞、景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卫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张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明确载明:今借到卫永胜现金贰拾贰万元正,月息壹分伍正。借款人:张霞。款借走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6年4月2日止。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另外,被告所借款项时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且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依法应该共同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卫永胜虽提起本案诉讼,但不能提供被告张霞、景宏伟的详细情况,本院通知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张霞、景宏伟的详细联系方式和地址,原告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永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43元,退还原告卫永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