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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徐少持与吕福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持,吕福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4313号原告:徐少持,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吕福崝,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徐少持与被告吕福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福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2015年5月12日,被告再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吕福崝未作答辩。原告徐少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张《借条》作为证据,被告吕福崝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徐少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吕福崝向原告徐少持借款,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由原告徐少持收执,《借条》载明:“兹有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村民吕福崝(身份证号:)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后坂村居民徐少持(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吕福崝身份证号日期:2014年6月30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吕福崝再次向原告徐少持借款,再次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徐少持收执,《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徐少持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有逾期未还清借款,借款人自愿每月支付4%的违约金,如有纠纷借款人自愿无条件将名下财产过户给出借方,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吕福崝身份证号:地址: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联系电话:158××××5575借款日期:2015年5月1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福崝向原告徐少持借款45000元,徐少持提供由吕福崝签名确认的两张《借条》并陈述借款过程,本院根据徐少持提供的借款凭证,结合其当庭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徐少持诉求吕福崝偿还其借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福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福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少持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吕福崝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佩兰人民陪审员  陈瑜谦人民陪审员  周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