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小霞与刘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霞,刘朝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325号原告:冯小霞,女,生于1985年10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维,男,生于1980年11月1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系原告冯小霞丈夫。被告:刘朝坤,男,生于1965年5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冯小霞与被告刘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时止),后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利息请求;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朝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8.5万元,转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1.5万元。被告刘朝坤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6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刘朝坤未出庭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重庆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转账48.5万元,在转账时扣除了当月利息。对原告提供证据,法庭审理认为,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符合证据要求,法庭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法庭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告刘朝坤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重庆银行将48.5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冯小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款项,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出示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能够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及约定内容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债务本金额的确定,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金额48.5万元为准。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朝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小霞借款48.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朝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