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汪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鹏,男,汉族,1984年2月4日生,安徽省歙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人汪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汪鹏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绩溪县“川妹子”烧烤店往双桥方向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汪鹏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鹏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23时56分,被告人汪鹏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绩溪县“川妹子”烧烤店往双桥方向行驶,途经扬之南路邮电局至双桥路段时,被绩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汪鹏体内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经检查,汪鹏现场精神、身体状态为清醒。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鹏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左某的证言;被告人汪鹏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记录等笔录;抽血视频光盘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汪鹏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后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人、被告人对此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鹏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德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