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0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民事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胡绍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绍鹏,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克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绍鹏。原审被告:李娜。上诉人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宏伟区人民法院(201)辽1004民初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李娜、胡绍鹏之间均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合同关系,主张案件履行地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胡绍鹏的户籍地在辽阳市白塔区,其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或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胡绍鹏答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虽然上诉人公司和李娜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但是借款人吴玥霖系上诉人公司股东之一,而且所借款项亦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另,答辩人虽然户籍地在辽阳市白塔区,但是自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于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单家村,并有该村委会证实为凭,根据法律规定,宏伟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绍鹏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与本案管辖权无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胡绍鹏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胡绍鹏出具的宏伟区兰家镇单家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已载明胡绍鹏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该村居住,故宏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滔审判员  张欣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