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远宏与张新强、龚志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远宏,张新强,龚志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532号原告:朱远宏,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村民。被告:张新强,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哈日布呼镇个体业主,住博乐市。被告:龚志伟,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呼都格社区居民。原告朱远宏与被告张新强、龚志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强、龚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远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铲车工时费2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9月间,两被告雇佣原告的铲车,在两被告经营的力磊砂石料厂干活。于2016年9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000元,并向原告出据欠条,并承诺2016年12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劳务费21000元。被告张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龚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9月间,两被告合伙经营的力磊砂石料厂里雇佣原告朱远宏的铲车干活。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张新强、龚志伟共同向原告朱远宏出据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有朱远宏铲车在力磊砂石料厂干活共计35天,每天计600元(陆佰元正)共计21000元整(贰万壹仟元正),欠款人张新强,龚志伟,2016.9.17”。本院认为,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张新强、龚志伟共同雇佣原告朱远宏的铲车在砂石料厂干活。原告朱远宏按照约定完成了铲车在砂石料厂的工作量,且双方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新强、龚志伟向原告朱远宏出具有欠条,被告理应按照结算结果及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朱远宏要求被告张新强、龚志伟支付沙石料款21000元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朱远宏提供的欠条证实本案被告张新强和龚志伟合伙经营力磊砂石料厂的合伙关系,因此对合伙期间的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新强、龚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强、龚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远宏劳务费21000元。二、被告张新强、龚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新强、龚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茹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其其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