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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21时20分,被告人王某1酒后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购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县口处时,被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采集的王某1血液内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酒精含量为198.98mg/lOO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现场酒精检测照片,医院采集血液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人刘某、王某2的证言,车辆、驾驶证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未造成现实危害,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