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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子军诉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弋公司)、被告邓显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61号原告,陈子军,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法定代表人:易延洪,该公司经理。被告,邓显云,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龙泉驿区。原告陈子军诉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弋公司)、被告邓显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邓显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邓显云进行送达。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显云与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材料费59126元;2.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宏弋公司在灾后重建中取得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农贸市场承建资格,后将工程委托(发包)给被告邓显云进行施工管理。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邓显云安装门窗,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材料费5912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四川宏弋公司与被告邓显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农贸市场工程项目由被告四川宏弋公司承建。工程建设期间,被告邓显云与原告陈子军协商门窗安装事宜,双方签订《红星农贸市场塑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程:红星村农贸市场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龙门乡红星村。工期: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0日。工程单价260元/平方米。工程质量与材料要求……。付款方式:门窗外框安装完成后三日内甲方(邓显云)支付乙方(原告)3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至95%,预留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塑钢门窗等完成了制作安装工作,被告邓显云支付原告30000元。2015年12月9日,邓显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一张,载明2016年在春节前支付原告50000元。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邓显云安排人员邵路沙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张载明:面积为465.87平米×260元/平米=121126.2元,门窗工程现已基本完成,若发生质量问题,施工方承诺两天内及时派人处理,工程款已付30000元整,工程余款91126元整。后经原告催收,邓显云再向原告支付工人工钱30000元,2016年上半年,邓显云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元。后被告邓显云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邓显云承包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农贸市场修建项目,在项目修建中委托陈子军、杨林洪、杨成军等人承包塑钢门窗、防水、雨棚等修建项目,现工程已全部竣工,欠下工程承包款173392元。具体账目明细如下:陈子军(塑钢门窗)59126元,姚卫文(挖机)29840元,杨林洪(雨棚)61553元,杨成军(防水)22873元。现委托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在龙门乡红星村农贸市场项目工程款到账时,由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代发以上全部工程欠款。本协议由债权人,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邓显云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具备法律效力。”债权人处陈子军签字捺印,委托人处邓显云签字捺印。同时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正在审计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红星村农贸市场塑钢门窗安装合同》、结算单、《委托书》、承诺,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显云与原告陈子军签订《红星村农贸市场塑钢门窗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邓显云将塑钢门窗事项交由原告安装完成,被告邓显云支付原告部分安装费,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要求完成制作安装塑钢门窗等工作内容,并向被告邓显云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邓显云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正在审计,付款期限已届满,且《委托书》载明邓显云差欠原告陈子军塑钢门窗费用5912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显云支付塑钢门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书》无被告四川宏弋公司的盖章,对被告四川宏弋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显云的行为获得被告四川宏弋公司的授权或系职务行为,被告邓显云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四川宏弋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宏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子军支付报酬59126元;二、驳回原告陈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8元,由被告邓显云负担。(原告已预交1239元,由被告邓显云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剩余639元,由被告邓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烨人民陪审员 王 焱人民陪审员 郑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天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