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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连虹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仁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虹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仁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3420号原告:大连虹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沿海村修屯。法定代表人:于长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波,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张仁俊,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世科,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仁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连虹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大普劳人仲裁(2016)179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虹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波、被告张仁俊的委托代理人连世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虹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大普劳人仲裁(2016)179号仲裁裁决书中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裁定内容;2、依法重新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因他人过错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才导致工伤,被告应当已在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中从侵权人处取得了误工费,该误工费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工资产生竞合,故被告无权再向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张仁俊辩称: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其从保险公司所理赔的30000元中并未包括误工费,仅包括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故原告仍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4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发生工伤前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8月9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因车祸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口头约定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共计3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后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普劳人仲裁(2016)17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649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7400元。原、被告对于除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外的内容无争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仁俊作为原告单位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未能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唯一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误工费能否兼得。目前法律、法规仅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情况下,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除医疗费外工伤职工可兼得,并未对单位支付的范围(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适用兼得原则予以规定。但单位对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支付仅作为实际发生的损失具有补偿性质,工伤劳动者在获得误工费赔偿后若再足额获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属于不合理的额外获利,与立法本意不符,此部分不应适用兼得。此外,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与具有理赔义务的保险公司仅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完成了全部赔付,亦不能举证证明理赔项目中是否包含误工费及误工费数额,致使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仅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9090元(劳动仲裁支持的106490元-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虹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仁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9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