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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甘涤新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涤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8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涤新,男,194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华章路新领公寓3栋。法定代表人辜松柏,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胡衡华,市长。再审申请人甘涤新因诉被申请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限期腾地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5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涤新申请再审称:原判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三)、(四)、(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证据不足;2、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有474平方米不属于合法建筑面积;3、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腾地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4、原审认定《征收土地公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布不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权益属于主观臆断,无证据支持。(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被申请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具有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职权,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征地审批单已自动失效,原审认为其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法律规定;3、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原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不能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适用法律错误。(三)再审申请人对土地征收行为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和诉讼,原审未中止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关于中止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本案诉讼不必等待征地审批行为复议结果和诉讼结果,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未中止诉讼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申请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的职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被征地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到期拒不腾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虽是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但作为长沙市开福区土地行政主管机构,经地方性法规授权,有权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无权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关于征地批准文件效力问题。涉案《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是由湖南省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审批文件,该审批单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称征地审批文件已自动失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征收土地公告的发布时间问题。本案的征收土地公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延期公告并不影响公告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否定限期腾地决定的合法性。再审申请人以征收土地公告未按时发布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是否在征收范围内的问题。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提供了土地红线图及长沙市建设用地单位地籍测绘成果,该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位于长沙市2012年度第五批次用地项目征收范围内,该项目的建设用地由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959号、960号和[2013]政国土字第55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再审申请人称认定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的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关于被申请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前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发布本案《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被申请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进行了权利登记,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和确认,并将补偿标准、金额、安置方式等告知了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将核定的再审申请人户的各项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以上事实有照片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前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无事实依据。关于房屋补偿安置争议的问题。涉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到位,再审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腾地,被申请人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系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提起诉讼,对限期腾地决定作出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征地决定与补偿安置决定等关联行政行为,本案只进行一般性审查,即只审查有权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有效的前期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对前期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异议,应在对前期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或诉讼中解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再审申请人提出房屋面积认定无依据、补偿安置标准不合法等理由,属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实施,该争议应在不服补偿安置决定的救济程序中解决,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甘涤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涤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小慧审判员  黄 安审判员  潘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粟雅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