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丘县复兴服装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天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丘县复兴服装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天祥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复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A区24栋。法定代表人:张美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天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村。法定代表人:茅兴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雄,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丘县复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柯桥天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14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承,被上诉人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复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货款,被上诉人起诉的所谓欠款没有事实根据,无相应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13份购销合同不能支持其不存在的诉求,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其货款759973.38元显属错误,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负有提交支持其诉求的证据的责任,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诉求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天祥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辩称已足额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欠货款759973.38元事实清楚。天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复兴公司立即支付给天祥公司货款759973.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复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祥公司、复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3份,合同总金额为4514441元。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天祥公司陆续向复兴公司发货,且天祥公司向复兴公司开具了68份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6281318.58元,复兴公司均已认证抵扣。事后复兴公司向天祥公司支付货款5521345.20元。现天祥公司以复兴公司未支付余款为由来院诉讼,复兴公司则以已付清货款为由抗辩,遂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天祥公司与复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定。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复兴公司未支付余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天祥公司的合法权益,天祥公司要求复兴公司支付余款及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该院予以调整。至于复兴公司所称的超额支付货款的辩称,因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复兴公司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天祥公司货款人民币759973.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天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0元,合计10120元,由复兴公司负担,复兴公司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案涉货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以及上诉人委托案外公司代为支付款项凭证等证据,能够印证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货物交易金额、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的款项以及尚欠款项等内容。上诉人提供的由其单方制作的付款明细表,被上诉人对其中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认为系其与案外人常州金山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并非上诉人指示该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上诉人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案外人常州金山服装有限公司代其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故上诉人称其已实际超额支付案涉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复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沈丘县复兴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靓审判员 柳雪松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