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程致忠、杨体平与被告四川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致忠,杨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610号原告,程致忠,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杨体平,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四川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法定代表人,左崇源。原告程致忠、杨体平与被告四川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致忠、杨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龙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原告货款22000元;2.被告给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亲家关系,合伙经营标砖和路沿石等建筑材料业务。被告因承建五星村曙光敬老院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达成标砖和路沿石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提供标砖和路沿石,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提供标和路沿石。2016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付。被告四川龙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因被告承建的五星村曙光敬老院项目工程需要用砖,工程项目工作人员顾海洋找到原告杨体平要求供砖,双方达成供砖协议约定按市场价收,送货上门,每月付货款的80%,剩余部份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完,协议达成后杨体平约干亲家程致忠共同经营,并组织车辆与人员从砖厂调砖送至被告该工程工地,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份货款。2015年8月21日,被告该工程工作人员顾海洋与原告杨体平进行结算,形成结算欠条一张,载明:“今龙辰建司曙光敬老院项目部欠杨体平路延石材料费用15600元,此据,现以全部结清。”,后原告继续为被告该工程供应砖、路沿石,被告支付了部份货款,被告工作人员顾海洋于2016年1月22日与二原告结算,形成结算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程致忠、杨启平砖款及路沿石款22000元。经手人顾海洋”,欠条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现该工程已完工,二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欠条两张与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供应施工材料向其付款,原告同意,双方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向被告供应材料,进行结算,收取部份货款的行为,已履行出卖人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接收原告的材料,并与之结算,支付了部份货款,对差欠货款以欠条的形式明确了支付金额。现原告请求被告依据欠条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该请求符合协议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致忠、杨体平材料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程致忠、杨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四川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