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卫宁、付昀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宁,付昀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宁,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欲晓,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凤,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昀骅,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裕新,女,汉族,1976年6月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上诉人李卫宁因与被上诉人付昀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6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卫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欲晓刘帅凤,被上诉人付昀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裕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昀骅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6月16日及7月18日的两张借条约定内容不明确,借条上的“小付”不能证明付昀骅是出借人,付昀骅仅提供银行账户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已经全部交付给王峰,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不明确。2、李卫宁对本案三笔借款并不知情,即使借贷关系成立,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卫宁不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应当作为王峰的个人债务。涉案借条均为王峰个人签名,没有李卫宁签名。李卫宁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和客观需要,王峰生前从未提及借款一事,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王峰个人债务。3、一次性工伤身亡补助金是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是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不等同于遗产,法院不应该冻结一次性工伤身亡补助金。4、遗产尚未分割,王峰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并没有放弃继承,所有遗产继承人对上述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付昀骅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借款是在李卫宁和王峰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卫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工伤身亡补助金是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可以进行查封。3、李卫宁应偿还王峰生前债务。付昀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卫宁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向付昀骅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2、李卫宁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峰与李卫宁1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王峰意外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王峰给付昀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付昀骅人民币4万元整,年息10%,自2014年9月10号到2015年9月10号止”。2015年6月16日,王峰给付昀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小付4万元整,年息10%,起始日为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8日,王峰给付昀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小付人民币4万元,自2015年7月18日—2016年7月18日止,期限一年,利率10%(2014年7月18—2015年7月18号的协议已执行完毕)”。上述借款共计12万元。王峰与李卫宁均未向付昀骅偿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王峰2014年9月、2015年7月18日、2015年6月16日、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为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李卫宁虽然对上述借条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明确、合理的反驳理由,且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上述借条予以采信。付昀骅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存折及取款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王峰拖欠付昀骅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且王峰三次从付昀骅处借款时,均为其与李卫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应为王峰与李卫宁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峰意外死亡后,李卫宁应当承担向付昀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李卫宁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卫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昀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另外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付昀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减半收取为1586.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56.5元,由李卫宁负担。二审审理期间,李卫宁提交证据两组:第一组证据,短信截屏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李卫宁直到2015年11月27日才知道王峰曾向付昀骅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王峰开户炒股的证券记录,拟证明王峰将涉案借款用于个人炒股,李卫宁并不知情。付昀骅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短信截屏复印件,只是与李卫宁互相交流的信息;对于第二组证据,付昀骅对于王峰借款用途并不知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王峰生前向付昀骅出具由其本人签字的借条,该借条合法有效,其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李卫宁上诉主张涉案借条载明内容不清楚,出借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付昀骅,本院认为,从实际生活经验看,持有借条的人是当然的权利人,根据付昀骅提交的银行凭证及借条可以证明,所出借款项均全额交付王峰,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当认定付昀骅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且李卫宁并无证据证明借条中的“小付”另有他人,现付昀骅持有借条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李卫宁上诉主张其对该三笔借款并不知情,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三笔借款王峰用于炒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李卫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峰所借三笔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提交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相关约定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案情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李卫宁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由各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死亡后由其遗产进行清偿。而本案中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死亡应当由另一方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卫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卫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广云审判员 郏文慧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