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贵州安顺福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顺福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忠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139号原告:贵州安顺福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街道办事处昌兴花园D-1-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308841420N。法定代表人:蒋孝碧。职务:该公司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女,1993年4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忠华,女,汉族,1972年9月8日生,户籍地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贵州安顺福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本院审判员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陈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83.42×0.6×l8=901元及期间产生的滞纳金603元,总计150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环宇小区03地块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环宇小区03地块业主管理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环宇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环宇小区A-7-4-3房屋住户。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五条收费标准约定,按照每户每月0.6元每平米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费用缴纳方式为按年收取,收取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缴费期限到期后,原告通过张贴通知以及与业主沟通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一直以其他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一直不配合物业管理工作,不履行物业管理费用缴纳义务。为了维护全体业主和自身的利益,特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被告王忠华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安顺市平坝区环宇小区的业主,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业务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5年12月13日双方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房每月0.6元每平方米。物业费每年收取一次,若被告不按期缴纳,每逾期一日原告可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的3‰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90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安顺福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 雯书 记 员 罗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