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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运顺与刘鹏、范文静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运顺,刘鹏,范文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5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运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文静。再审申请人刘运顺与被申请人刘鹏、范文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辽01民终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运顺申请再审称:提供新的证据,秦皇岛旧居出售的买卖协议、银行存款凭证、争议房屋装修时产生的费用单据、类似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等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结果;刘鹏与范文静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承诺书违反物权法相关规定,理应属于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查明刘运顺系刘鹏的父亲,2011年4月8日刘运顺向刘鹏汇款40万元,并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了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交接协议,此后刘运顺一直居住在该房内。2014年6月19日刘鹏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与范文静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人为刘鹏、张波夫妻二人。同时刘鹏夫妻承诺如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将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借款到期后刘鹏未能偿还,于2015年3月25日向范文静出具承诺书,如2015年4月6日前不能偿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将房屋钥匙交于邓某某,清除室内物品,出售房屋。该房屋于2016年9月23日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范文静。因刘运顺没有获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且该房现已不属于原房主刘鹏所有,故原审判令驳回刘运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问题。在本案复查期间,申请人提供的秦皇岛旧居出售协议及银行存款凭证,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同已经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争议房屋装修发生的费用单据虽留有刘运顺的联系方式,但无法证明刘运顺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类似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已不属于申请再审复查期间的“新证据”,同时其证明的内容亦无法推翻原审判决的结果,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刘运顺的问题,原审查明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鹏名下,刘运顺虽与刘鹏签订了房屋产权交接协议,但是并未履行完毕,刘运顺没有取得该房的所有权。现该房所有权已经登记在范文静名下,刘运顺主张确认其是该房的所有权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刘运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运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雷审判员  姚军审判员  吕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喆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