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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冉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冉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883号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10号阳光世纪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874750681。法定代表人:何长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正丽,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冉引,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延昌,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其父亲,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洋世达物业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冉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世达物业长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丽、王君,被告冉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世达物业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冉引支付拖欠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1542.40元,公摊费80元,水费1520.40元,违约金从2017年3月1日起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重庆凯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洋世达·世纪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又于2013所9月30日签订了《洋世达·世纪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被告系长寿区中央公寓的业主,原告为中央公寓提供物业服务。从2006年7月起,被告不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冉引辩称,被告是合法经营宾馆的,不交物业费有原因:原告物管态度不好、乱收费、侵权,经常关被告的灯箱,断水电。原告收取3.5元/平方米的物管费过高,应该按2.5元/平方米收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8号XX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5.09平方米。2010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重庆凯谊实业有限公司(甲方)订立了《洋世达·世纪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10号(物业名称洋世达·世纪广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委员���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公寓住宅3.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最迟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乙方)与重庆凯谊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洋世达·世纪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洋世达·世纪广场业主委员会目前未成立,鉴于洋世达·世纪广场目前的实际情况,在原《洋世达·世纪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标准和物业收费价格不变的前提下,甲方继续委托乙方为洋世达·世纪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成立作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并签订新的《洋世达·世纪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止;同时约定中央公寓按照定额10元/月/户进��收取公共能源分摊费用,物业区域内二次供水加收供水运行能耗,暂按0.80元/立方收取,直至业主大会成立作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并签订新的《洋世达·世纪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止;还约定高层公寓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自本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三年内按2.5元/平方米/月进行收取(含电梯费),三年期满后按3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进行收取;业主将住宅改为商业用途的自本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三年内按7.5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三年期满后按9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进行收取,甲方向业主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与《洋世达·世纪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标准的差额费用由甲方向乙方据实缴纳,直至业主大会成立作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新的《洋世达·世纪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止。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了装修申请表,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6月2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冉引,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长寿区君昌宾馆,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8号1-7-6至1-7-10。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挂号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缴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中央公寓1幢7楼8、11号房屋的物业管理费3543.20元、水费3112.20元、公摊160元及违约金1884.40元,合计金额8699.80元。被告认为物业管理费标准过高,但对11号房屋的水费1542.40元和公摊费80元无异议。被告认可涉案的11号房屋在经营生活美容服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视频资料,一份是原告的数名物业管理人员到被告的房屋外,双方发生抓扯,随后电源被关闭;另一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被告的亲戚在乘坐电梯时因电梯故障被关在里面,但原告的保安人��一直未在岗,随后有旁人报警。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长寿分公司与重庆凯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洋世达·世纪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及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未交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为其不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较好的服务,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原告在服务中确有瑕疵,原、被告双方在物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服务情况,酌情下浮10%的物业服务费,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业主将住宅改为商业用途物业服务费标准提高收取,但原告仍主张按原合同3.5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388.26元(55.09平方米×3.5元/平方米/月×8个月×90%);被告对水费1542.40元、公摊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交纳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88.26元、水费1542.40元、公摊费8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冉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科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 洁 来源:百度搜索“”